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平等巷一○八號告訴人甲○○之庭院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騎機車衝撞甲○○上開住處之大門,致該鐵門因此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甲○○,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乙○○因涉犯毀損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埔附民字第八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此分別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埔附民字第八號案件之和解筆錄一份與本案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法官黃堯讚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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