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假釋期間,依時報到採尿均正常,且有工作,並無再涉毒品,於94年12月16日,在斗六巿鎮南路「王鏘汽車旅館」內,抗告人並無吸食毒品海洛因行為,敬請能重新採驗明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於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鉅,是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早為政府嚴格查緝,且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為社會所不容,且施用毒品者多於隱匿處所為之,以逃避追緝,是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通常均多依賴科學鑑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以為判定。且「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法務部調查局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號函參照),足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三、經查:抗告人甲○○自民國93年4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94年12月16日10時,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16上午10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巿鎮南路「王鏘汽車旅館」226號房內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認定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21、31頁),揆諸前揭說明,顯見抗告人確有施用含有第一級成份之毒品,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即難採信;且無重新採尿送驗之必要,是其請求重新採尿送驗,自非可取。
四、再抗告人過去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其所自陳(見警卷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之抗告人於警訊時亦供述:伊於93年4月份起開始,最後一次於94年10月底,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見警卷第3頁);準此,原審審酌上情,准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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