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二一九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指甲剪壹支、鐵鎚貳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入監服刑前,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持其所有之指甲剪一支,竊取 湯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二支,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公有立體停車場四樓,持該鐵鎚毀損拆卸該停車場之不鏽鋼護欄三支,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經巡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指甲剪一支、前揭機車一輛及鐵鎚二支。
(三)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與東里十街交岔口,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楊能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適巡邏員警經過並當場逮捕,且扣得該鑰匙一支及前揭機車一輛。
二、案經湯妮、楊能發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湯妮、楊能發之指訴及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課課長 陳進龍 之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二份、照片二十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份、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偵破報告書二份附卷可證,此外,有扣案之指甲剪一支、鐵鎚二支、鑰匙一支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鐵鎚、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尖嘴起子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就前揭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卻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且被害之機車價值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以及被害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指甲剪一支、鐵鎚二支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