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坦白承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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