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乙○○、甲○○之被繼承人 祁龍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之本票乙紙,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祁龍發票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相對人乙○○、甲○○分別為祁龍之父母,依法繼承祁龍之本票債務,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又發票人之繼承人,係基於繼承法則依民法之規定而負票據法上債務,與發票人係基於票據行為而負票據責任,執票人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完全不同,故發票人之繼承人,執票人對之在實體法上縱有如何之權利,尚非得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可逕行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上開本票發票人祁龍之繼承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並非發票人,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徐奇川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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