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六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六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前揭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重一公克)以及吸管一支,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採尿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姓名號碼對照表、鑑定同意書各乙份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重一公克)以及吸管一支可證,以及該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五六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四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如前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行為終了時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六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前開被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重一公克),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