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余禎育 (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在外負責把風,而余禎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一支,侵入附表所示之住宅(附表所示編號一 黃振豪 提出告訴,編號二部分未提出告訴),竊取黃振豪、 陳光華 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並將該電纜線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森妹 ,得款如附表所示,均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振豪訴由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余禎育之供述、被害人黃振豪、陳光華之指訴及證人 張金蘭 、 王肇一 、黃森妹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案被告余禎育在竊盜時所攜帶的大鐵剪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屬於該條項款所稱之兇器。又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份,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四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與余禎育就前揭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一罪。復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多次犯相同之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顯見其不思悔悟,且其素行並非良好,及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共犯余禎育所持之大鐵剪一支,雖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