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與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扣得賭資4100元、骰子4顆」,應分別更正為「與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扣得賭資4100元、骰子2顆」;及證據「骰子4顆」,應更正為「骰子2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二人均坦承其犯行,表示悔意,且由其扣案賭資4100元觀之,其數額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骰子2顆、賭資4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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