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6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琇雲 女 4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2
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503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許琇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12月1日22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6A室。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 唐明武 姦淫,代價新臺幣2,800元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唐明武之證述。
㈡扣案之2,800元。
三、扣案之新臺幣2,8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
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