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段永幸  40歲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0995007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段永幸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段永幸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晚上7
時10分許,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在桃園縣○○鄉○○村○○
○路○○○號「莉莎養生館」2樓8號房內,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代價與成年男子 孫克隆 ,以俗稱「半套」協
助手淫之方式,從事性交易,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準用。又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
行為,須行為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淫始符構成要件
,如其行為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又該條
所謂「姦」者,係指男女生殖器官接合,此與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性交」之定義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段永幸於警詢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以
每次600元代價,用手撫摸男子孫克隆性器官之方式從事性
交易,核與證人孫克隆於警詢中所言相符,堪信為真實。然
其二人所稱之性交易行為樣態,並非以男女性器接合方式完
成,核非上開條文規定之姦淫行為,是被移送人為男客所為
手淫行為,自不構成該條款之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相關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
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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