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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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蕭瑞霖
訴訟代理人  朱宜玲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複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2日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兩造簽訂
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798AZPH
029770號),保險期間自98年5月22日午夜12時起至99年5月
22日午夜12時止,原告投保金額為100萬元。
㈡嗣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因車禍轉送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急診求治,於98年10月
17日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由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明原告於手術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之見解,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
遭切除即不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
情形;又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
脾臟切除為障害項目48之9級殘廢,參照各級殘廢勞動減損
率,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0.83,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為7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9.21。
㈢原告遂於99年4月間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申請7級
殘廢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理賠,被告卻以原告之脾臟切除手
術並未遺存障害且無任何機能喪失,是原告勞動力不致有明
顯低下之情形為由拒絕理賠。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註6-1裡第2項腹
部臟器有包括脾臟,且註6-3裡胸腹部臟器障礙之審定,可
比照神經障害審定等級審定基本原則,如有勞動能力低下之
情形可以依據第7級申請給付,原告於98年10月17日在成大
醫院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詳
載原告於手術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足見原告已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給付事由,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理賠金4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本件請求,無非基於原告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
傷害保險,原告於保險期間即98年10月16日因車禍轉送成大
醫院,並於98年10月17日脾臟全切除,依診斷證明書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為此申請七級殘廢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賠償
4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未符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保險
金給付表「6-1-4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
從事輕便工作者」,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㈡查脾臟在肚臍左上方、橫膈膜下方,位於胃左後方略呈三角
形的位置,形狀呈略肩平的長橢圓形,大小約莫拳頭大,為
人體中最大的淋巴器官。脾臟四周有許多韌帶,如胃脾韌帶
、脾腎韌帶等可以固定脾臟的位置,脾臟是胎兒時期主要的
造血器官,成人後轉變為儲存血液的器官,可以清除老化的
紅血球細胞。臨床上,對於成年人而言,接受脾臟切除手術
後,日常生活影響不大,亦即對於將來之生活或工作能力,
應無顯影響,即使有影響,其影響亦相當有限。因此原告雖
因脾臟裂傷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惟尚難認符合系爭「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6-1-4項「胸腹部臟器機
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約定。
㈢次查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臟器切除」屬於
第9級殘廢,而其定義為「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再查
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6-1(2)「腹部臟器」之
定義,係包括胃、肝臟、膽囊、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
等,亦即「腹部臟器」包含「脾臟」,惟關於註6-2「主要
臟器」之定義,則是約定包含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
、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換言之,有關註6-2內容,其所表列之臟器應已涵括所有
主要臟器,以腹部臟器為例,雖然腹部臟器包含膽囊、腸間
膜及脾臟,惟卻未列於「主要臟器」之項目,蓋此類臟器即
使全部切除對於日常生活而言,雖有影響,惟其影響相當有
限,無法跟註6-2所列之主要臟器相提並論。因系爭「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6-2-l項「大部分切除主要臟
器者」並未涵蓋脾臟切除,故原告亦未符合該項殘廢程之約
定。
㈣末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第7-27項規定為「脾臟
切除者」,可見勞工保險局亦非以第7-4項「胸腹部臟器機
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核定,而係以
「脾臟切除者」核定。惟查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該表內並無「脾臟切除者」之項目,故被告雖確實接受
「脾臟全切除手術」,然亦無項目可予比照。
㈤以上說明,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保險申訴調處委
員會,就「脾臟全切除手術後,經醫院出具終身只能從事輕
便工作」是否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之第6-l-4
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及6-2-1「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法律及醫學專業
判斷,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9月15日保調字
第0990002394號函(證一)可參。再依據依據成大醫院99年11
月19日回函,亦認為原告不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所約定契約
之要件。綜上所述,因認原告請求保險金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8年5月22日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兩造簽訂個
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798AZPH02
9770號),保險期間自98年5月22日午夜12起至99年5月22日
午夜12時止,原告投保金額為100萬元。
⒉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4月19日第15953號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蕭瑞霖:「病名:脾破裂經脾臟切除手術。
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並因於2009.10.17.接受脾切除手術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99年11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0990020334號函復本院函詢
蕭瑞霖病情所附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係指手術後\"一定期
間\"而非\"終身\"通常傷口(長剖腹、正中)強度恢復約須2-3
個月,再加上病人係因創傷性脾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及術中發
現肝硬化及大量失血(4600ml)併大量輸血,建議宜休養及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半年。」等語。
⒊被告公司99年6月17日(99)新產傷健簡字第136號函內容略
以:「主旨:就台端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因車禍致殘廢乙案
,因未達殘廢等級標準,恕難理賠。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按保單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6-3項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
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
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
等級。參照神經障害第7級之適用情形「因中度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合先敘明。三
、經查台端所檢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後,可知台端因接受脾切除手術,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惟查,脾臟對於成年人為免疫器官之一環,並為血球衰老
後破壞之場所,但脾臟切除後其他免疫器官及骨髓會取代其
作用,因此對於生活影響不大,亦無遺存障害及機能喪失之
問題。另本公司派員親訪台端目前生活狀況,目前之勞動力
或未能盡復舊觀,惟尚不致有明顯低下之情形,綜上所陳,
本公司尚難謂負賠償之責。」被告公司於99年8月3日(99)
新產傷健簡字第175號函則重申99年6月17日(99)新產傷健
簡字第136號函中說明三之內容。
⒋原告99年6月30日以臺南和順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公司:脾臟切除後無法完全恢復如常人,且切除脾臟屬殘廢
勞動力損失率百分之50.83,屬9級殘廢,並請被告公司支付
理賠金。
⒌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符合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
害保險第1條、第3條及系爭附表第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害」之項目6-1-4「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被告應給付40%之理賠金。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於98年10月17日接受脾切除手術後,是否導致其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40萬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車禍事故於98年10月17日接受脾切除手術,致其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40%之理賠金40萬元
等語,被告對原告於98年10月17日接受脾切除手術並無爭執
,惟否認原告於接受脾切除手術後,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辯稱切除脾臟尚不影響工作能力,本件情形亦不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之事由等語。則依上開法文規定之舉證
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接受脾切除手術,已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被告應給付理賠金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成大醫院99年4月19日第15953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蕭瑞霖:「病名:脾破裂經脾臟
切除手術。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並因於2009.10.17.接受
脾切除手術,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惟並未詳細說明
原告是接受脾切除手術後「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或「手
術後一定期間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就此部分,經本院依職
權向成大醫院函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之期間,經成大醫院以99年11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09
90020334號函復所附原告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係指手術
後\"一定期間\"而非\"終身\"通常傷口(長剖腹、正中)強度恢
復約須2-3個月,再加上病人係因創傷性脾破裂併出血性休
克及術中發現肝硬化及大量失血(4600ml)併大量輸血,建
議宜休養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半年。」等語,有該函文附卷
可稽,由上開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知,本件原告
接受脾切除手術後,宜休養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半年」,
並非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符合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
加傷害保險第1條、第3條及系爭附表第6項「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之項目6-1-4「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被告即有給付理賠金之義務,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惟本件依
上所述,原告於98年10月17日接受脾切除手術,半年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尚未達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形。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17
日接受脾切除手術,符合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
險第1條、第3條及系爭附表第6項之情形,被告應依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
確定訴訟費用額(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
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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