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2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裁定,就上開毒品2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與前述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義 」之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所有,於97年8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陳明義」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
(二)丙○○於97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詹其偉 與 湯旭成 ,行經高雄縣○○鄉○○路垃圾場大門旁,因該車輛之汽油用畢停駛,丙○○遂撥打電話予「陳明義」前來協助,其明知「陳明義」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XYX-319)號輕型機車(乙○○所有,於97年8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址收受「陳明義」所交付之上開輕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 王志中 騎乘該機車搭載詹其偉回家並購買汽油折返之際,適巡邏員警經通報前往上址,向前盤查,始悉上情。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區路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 林朝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ETC)及手推車各1臺,得手後,放置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供己使用。
(五)丙○○於99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莫紫雲 及莫紫雲之子,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丁○○以警車搭載員警壬○○、辛○○巡邏行經該處,發現丙○○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壬○○、辛○○先行下車後,丁○○遂口頭示意丙○○停車受檢,丙○○為規避查緝,欲向前行加速離去,丁○○即以警車擋住其前方去路,丙○○明知員警丁○○、壬○○、辛○○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高速倒車行駛,欲衝撞站在車後之壬○○、辛○○,因壬○○、辛○○及時閃避故未受傷,辛○○見狀乃手持警槍示意,並口頭高喊丙○○停車,復以另一手伸入丙○○之車窗內,欲控制丙○○之方向盤,丙○○則向前行駛,欲往快速道路方向逃離,辛○○遂朝丙○○之腿部射擊兩槍,丙○○因而雙腿受傷,惟辛○○亦遭甩離車窗倒地,嗣經壬○○朝該車輛之左前輪開槍,丁○○另以警車阻擋丙○○之去路,當場逮捕丙○○,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竊得之ETC及手推車各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庚○○、林朝明,證人詹其偉、湯旭成、莫紫雲、丁○○、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24、73至77頁,偵三卷第2至8、29至30、37至38、118至11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9至31、43至48、52至55、86至88頁,偵三卷第11至12、15至20頁),扣案T型扳手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T型扳手係金屬製品而質地堅硬,且前端呈尖銳形狀,此有上開T型扳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4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四)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9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竊取他人之財物,或自友人收受贓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為規避查緝,竟駕車衝撞員警壬○○、辛○○,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妨害公務過程中,員警 鐘泉有 、辛○○並無受傷情形,被告自身則受有兩側大腿鎗傷,應已知所警惕,又其所竊取物品及收受之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非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就妨害公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