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謙
林桂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桂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智謙與林桂弘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凌晨4時54分,分別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與115-CNN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機車,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時,見 黃玉華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機車,應予更正)停放於該處,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桂弘先將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撫遠街401巷內,再由林智謙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桂弘,一同進入389巷內,由林智謙以其所有之機車舊鑰匙1把發動黃玉華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發動上開黃玉華所有之機車後,即由林桂弘騎乘林智謙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同林智謙騎乘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吳健忠 經營之「健昇機車修理行」前先行停置,再由林智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桂弘返回撫遠街401巷內停車處取回林桂弘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分別騎車離去。經黃玉華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1年7月3日在「健昇機車修理行」查獲黃玉華失竊機車之車架、引擎外殼、車殼等物(業經黃玉華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智謙及林桂弘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021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4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至被告林桂弘涉犯之情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健昇機車修理行」現場照片6張、贓物照片
19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及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機車車架、引擎外殼、車殼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智謙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㈡㈢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併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林桂弘並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供被告2人用以竊盜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