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45號、第757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斧頭壹把、拔釘起子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斧頭壹把、拔釘起子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期間一度於97年2月15日轉出執行另案強制戒治,97年10月23日轉回,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如下行為:
㈠於99年2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屋後空地上,自該址住戶甲○○以門板橫倒放置而簡單圈圍堆置之雜物中,竊取甲○○所有之果汁壓榨機1台(起訴書誤載為翻越後方木板圍牆潛入該住宅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得手離去時,為適巧返家之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㈡於99年3月1日上午9時許,騎單車行經國立鳳山高級中學
(下稱鳳山高中)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宿舍時,見該址大門未鎖,乃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拔釘起子、螺絲起子各1把潛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上開工具將該址1樓至2樓間樓梯止滑銅條17條撬下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銅條置於單車上牽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青年國民中學後方人行道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斧頭、拔釘起子、螺絲起子各1把。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證人即鳳山高中技工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斧頭、拔釘起子、螺絲起子各1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照片11幀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前揭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前揭時地被告乙○○為上開第二件行為時所持斧頭、拔釘起子、螺絲起子各1把,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㈠斧頭,全長約30公分、斧刃長12公分、刃面寬5.5公分、刃峰為金屬打造,鋒芒銳利,斧柄為木頭材質;㈡綠色柄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柄部缺損,全長24公分、前端尖銳並為金屬材質,柄部為塑膠材質;㈢紅色柄Y字型起子1把,全長約23公分、前端以Y字型開叉,可供拔釘器使用,金屬材質,柄部為塑膠材質,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均具有質材堅韌,造型尖銳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特點,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均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乙○○竊盜甲○○果汁壓榨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其竊盜鳳山高中宿舍內止滑銅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乙○○前開2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乙○○於96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於9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期間一度於97年2月15日轉出執行另案強制戒治,97年10月23日轉回,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開犯罪時年37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㈠86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4267號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㈡92年間犯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
1日入監執行,94年1月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94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㈢所示之刑合併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6月30日入監執行,96年5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本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滿一月即再犯罪,竊取財物分別為果汁壓榨機及樓梯止滑銅條之價值,犯罪所持工具起子、斧頭之功能、性質,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斧頭、拔釘起子、螺絲起子各1把,均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