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信能石斐孟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石信能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石信能及石斐孟(本院另為判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石信能及石斐孟等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物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鄰○○街○○號),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石斐孟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石信能及石斐孟等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物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鄰○○街○○號),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3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94年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石斐孟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日,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惟被告石信能於訴訟繫屬前之100年5月2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8頁)。足見被告石信能已於起訴前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石信能之訴。至於原告對被告石斐孟之訴,本院另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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