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振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6628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振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振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表:受刑人杜振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39條│││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30│││2項施用第二│2項施用第二│條第1項幫助│││級毒品罪│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1,000元│,以1,000元│││下同)1,000│折算1日│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8日│101年1月11日│100年12月27││(民國)│││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101年度毒偵│101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字第1923號│字第963號│├──┼────┼──────┼──────┼──────┤│最後│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事實││法院│法院│法院││審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易││││第4948號│字第910號│字第2161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1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1││││││日│├──┼────┼──────┼──────┼──────┤│確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判決││法院│法院│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易││││第4948號│字第910號│字第2161號││├────┼──────┼──────┼──────┤││確定日期│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23│101年11月6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