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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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王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0萬2,744元(其中33萬4,169元為消費款、5萬2,472元為循環利息、1萬6,103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3萬4,169元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9月1日另向原告以通信貸款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借款後至95年9月27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餘25萬8,700元未清償(其中25萬4,
758元為本金、3,942元為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
2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5萬4,758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又被告於94年4月7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18萬元,約定自94年4月7日至96年4月7日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9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7萬8,118元未清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類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人瑋┌──────────────────────────────────────────────────┐│附表:101年度訴字第3821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利率│(民國)│││├──┼────┼──────┼──────┼───┼──────┼──────┼──────────┤│001│信用卡│40萬2,744元│33萬4,169元│20%│96年1月24日│無│無│├──┼────┼──────┼──────┼───┼──────┼──────┼──────────┤│002│通信貸款│25萬8,700元│25萬4,758元│無│無│95年9月28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003│現金卡│17萬8,118元│17萬8,188元│9.88%│95年9月5日│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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