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勝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國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16日│99年11月8日採尿前26小│99年7月8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第4239號│第423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100年訴字第20號│100年度訴字第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100年度訴字第20號│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撤銷,自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此並不影響該判決確定之時點,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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