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耀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耀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2年10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購毒者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法條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當時並未於戶籍地址居住,且係經通緝到案,而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予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
二、本件經於102年12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雖仍坦承全部犯行,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始供出之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小林 」,經本院函請員警調查,目前員警業已借提被告訊問,且積極核對相關帳戶之金錢進出明細,並預計再度借提被告進行確認,故本件仍待警員追查上游中,而尚未辯論終結。
三、茲以延長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至103年3月30日),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羈押前亦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復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重罪羈押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曾於95年、97年、102年間有多次為法院或地檢署通緝之紀錄,其曾意圖規避審判、執行甚明,而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仍在查證被告所供出之上游是否確有其人,且員警曾借提被告,並有再次借提被告確認之計畫與必要,被告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本院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
四、至被告於延押訊問時請求交保,而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家人希望被告可以回去照顧家庭,且本件無羈押事由及必要等語。經本院認定本件被告具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業經論述如上,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礙難准許。爰裁定被告自103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