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驗前淨重1.646公克,驗餘淨重1.63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違禁物以隨案沒收為原則,單獨宣告沒收為例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在違禁物所涉犯罪事實未經諭知有罪判決(包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無從隨案處理時,始得為之。據此:
(一)本件被告高傑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而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6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0月2日檢驗報告鑑定書、101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被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14至18頁),堪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0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遭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於同年月23日始取得而持有之,此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10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至3頁;10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毒偵字卷第6頁)及卷附託運單1份甚明(見警卷第13頁),是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附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隨案處理,而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劉竹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