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余光聲 被告 陳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俊明 前持被告陳錦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余光聲借款。嗣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後,竟因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支付,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因訴外人王俊明為借款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7,731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惠穎┌──────────────────────────┐│附表:利息自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提示日即│支票號碼││││幣)│利息起算日││├──┼────┼─────┼─────┼──────┤│1│102.7.31│195,200元│102.7.31│SIA0000000│││││││├──┼────┼─────┼─────┼──────┤│2│102.9.5│311,700元│102.9.5│SIA0000000│├──┼────┼─────┼─────┼──────┤│3│102.7.30│150,000元│102.7.30│SIA0000000│├──┼────┼─────┼─────┼──────┤│4│102.8.31│256,200元│102.9.16│SIA0000000│├──┼────┼─────┼─────┼──────┤│5│102.7.30│260,000元│102.7.30│SIA0000000│├──┼────┼─────┼─────┼──────┤│6│102.8.10│193,800元│102.8.12│SIA0000000│├──┼────┼─────┼─────┼──────┤│7│102.9.30│320,000元│102.9.30│SI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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