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旺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郁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0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