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克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克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劉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鄰居 廖家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房東 周芷稜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中和分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鑰匙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以
自己自己居所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之住處大門,顯未尊重他人之住屋權及居住安寧自由,毫無法治觀念可言,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為房東周芷稜所有,提供予租客即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00號被告劉克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安與廖家君為鄰居,2人素不相識。詎劉克安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30分許,手持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E室居處之鑰匙,開啟廖家君居處(地址詳卷)大門進入其內。嗣廖家君返回上開居處時發現遭人入侵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君、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上揭居處之出租人周芷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謝易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甄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