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告 陳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2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17%,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434%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11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年利率0.575%計息,償還方式為本金部分於110年12月27日償還,平均每月攤還一期。
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於112年4月起及未依約清償,經伊多次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尚積欠伊本金733,3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33,328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1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434%加付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催告函、原告銀行總行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33,328元本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33,328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1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434%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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