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少年甲」之記載均補充為:「少年鄭○麟」;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之記載補充為:「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鄭○麟(民國00年0月生)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被告係隨機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園藝造景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80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之日月亭-新月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少年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之安全帽遭人竊取等事實3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相關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亭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