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叁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世杰於民國113年1月9日1時30分前某時,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 劉承法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時,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未經該址住戶同意,無故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在該樓梯間走動後即離去。嗣於同日3時29分許,再次返回上址,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該址住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樓梯間,並徒手竊取上址住戶 吳河林 所有、放置在上開樓梯間之電線3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另於113年2月17日4時5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附近,見該址1樓大門仍未關上,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該址住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樓梯間,在該樓梯間走動後離去。
二、案經 余婕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世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婕瑩、被害人吳河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承法於警詢之陳述、案發現場之梯間、大門外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共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被害人吳河林遭竊之同款電線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2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6號就上開案件與被告另案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地點係公寓樓梯間,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所造成之危害較侵入房屋內為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就竊盜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侵入住宅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含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線3捆(價值約6,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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