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067號、第54527號),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67號(含112年度偵字第54527號之併案)被告邱麗美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美工刀1把、打火機1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衡以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上開法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2年8月2日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067號、第54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美工刀1把、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2偵字第50067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112偵字第50067號卷第13至15頁),是以,本案雖因被告死亡,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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