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2千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60號被告曾憲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弘與 鄭芷嫻 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3日4時38分許,在鄭芷嫻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5樓居所,徒手竊取鄭芷嫻之兄 陳品宏 所有之新臺幣1萬2千元、行李箱1只及鄭芷嫻之身心障礙證明證件1張等物得手。嗣經陳品宏獲悉住家財物遭竊取,調閱住家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憲弘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 陳品弘 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竊盜犯行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竊盜行李箱、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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