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韶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韶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帳號「onlinebuyo1」應更正為「onlinebuyno1」;證據應補充「被告林韶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興隆瑋有限公司人員將商品分成3箱出貨之機會,刻意僅領取其中2箱標示不須付款之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被告自陳為國外大學畢業、從事資訊系統相關工作及月收入約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完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之犯罪所得(價值6,798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1萬元完畢,如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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