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阿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阿發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始悉上情。」後,補充「而游阿發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游阿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並肇致其所搭載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家屬並未提起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然因被害人家屬打擊甚大,亦無法原諒被告(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5號被告游阿發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發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沈喜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並行經在外側車道,於行經中正路第255768號燈桿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 蔡馥伃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即貿然向左急切入內側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遭蔡馥伃之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 沈喜經 送醫後,因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仍於111年5月27日死亡。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阿發於警詢之供述證明渠騎車搭載沈喜發生車禍之事實2同案被告蔡馥伃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渠自小客車前方,致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明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證明沈喜因本次車禍而死亡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蔡馥伃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證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致發生車禍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證明被告游阿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蔡馥伃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