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松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進松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
2月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2日確定,上揭二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聲簡字第264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並與前述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各罪,於96年8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8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16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11日確定,前述之罪,繼經本院於99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並於99年10月7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8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自助餐店前,以徒手扳開 黃世明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黃世明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ASUS牌黑色手機1支、新臺幣約7至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
㈡於101年4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路○路000號前,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 鄭彥吟 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3,000元、日幣1萬2,000元、韓幣5萬元、美金200元、歐元70元等物。
㈢於101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前,以徒手竊取 張雅筑 吊掛於停放路旁機車掛鉤上之皮夾1只,內有張雅筑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信澳盛銀行信用卡等各1張、新臺幣(下同)700元、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等物。
㈣於101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以徒手扳開 劉淑婷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1只,內有2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嗣員警巡邏至該處,劉淑婷趁機報案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江進松之包包一個,內有劉淑婷上開藍色皮夾1只【內含劉淑婷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2,400元】、黃世明之身分證1張、張雅筑所有之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鄭彥吟所有之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世明、鄭彥吟、劉淑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江進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進松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8、59、99至10
0頁、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9、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9至31、100頁、審易字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證人即告訴人鄭彥吟於警詢(見偵字卷第32至33、64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卷第35至36、95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張、車籍詳細資料表查2張、查獲現場、扣案贓物採證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見偵字卷第
41至43、45至51、67頁、審易字卷第48、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並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惟查,被告所竊取證人黃世明之現金數額究為若干一節,證人黃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我置於上揭重型機車置物箱之包包遭竊,內有ASUS牌黑色手機1支、約4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等語(見偵字卷第30、10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於審理時證稱:我失竊的包包裡有7、800元,而另有超過4萬5,000元是放在該包包之暗袋中,該4萬5,000元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的錢,有一部分是廠商的錢,廠商的錢有2筆,一筆是3萬多元,一筆是9,000多元,後來我把貨款繳回公司,並向公司表示我所代收之貨款遭竊,是以我自己的錢補給公司等語(見本院49頁反面至第50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證人黃世明所任職之松翊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松翊公司)於101年4月間是否曾因證人黃世明皮包遭竊以致證人黃世明於日前向客戶聯德汽車、新邦汽車所收貨款一併遺失、該貨款數額為何及事後有無要求證人黃世明賠償各情,松翊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委託員工黃世明於101年4月初向聯德汽車、新邦汽車二客戶收取貨款合計3萬9,200元,員工黃世明並未向公司回報客戶貨款遭竊,並於101年5月初將二客戶貨款繳回公司無誤等情,有松翊公司101年10月29日函覆暨檢送之出貨單、收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頁),則證人黃世明本案失竊現金數額是否確為4萬5,000元,非無疑義。又本案係警員在被告之包包內起獲證人黃世明之身分證1張,始查悉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劉宸瑋 、 鄭文傑 於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而證人黃世明於被告遭查獲前並無報案紀錄,亦為證人黃世明於警詢中所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0頁),則倘證人黃世明失竊之金額高達4萬5,000元,又係其為任職之公司所代收之貨款,損失非微、事關重大,然證人黃世明於發現失竊後竟未報案處理,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始終堅稱:我承認有竊取黃世明之包包,但現金沒有4萬5,000元這麼多,我總共只拿到不到1,0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99至100頁、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失竊包包暗袋外之現金約7、800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準上各情,就被告所竊取證人黃世明之現金數額究為若干一節,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取證人黃世明之現金數額約為7、800元。
至證人黃世明提出與其所失竊包包類似包款拍攝照片10張(見審易字卷第36至4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所失竊之包款為同一,更無法證明其所失竊之包包內有暗袋,及其內確有4萬5,000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江進松上揭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述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之罪」,係凡有追訴搜查權之機關,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換言之,必刑事追訴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始得謂已發覺。又稱知悉者,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須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而對於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犯罪事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未為該管公務員所知,僅係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均不得謂為已發覺。查證人即查獲警員鄭文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至派出所時,我們查看被告之包包,發現內有黃世明之身分證1張、張雅筑所有之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鄭彥吟所有之SAMSUN
G牌黑色手機1支,被告原先不承認關於上揭物品之竊盜犯行,但最後有承認上揭2支行動電話為竊取而來,而因被告看起來不像是會用智慧型手機的人,所以我們只是懷疑上揭
2支手機非被告所有,在被告還沒有告訴我們上揭2支行動電話為贓物之前,我們並不能夠確定上揭2支行動電話是竊取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證人鄭文傑之證述,其顯無從對被告就事實欄㈡、㈢之犯行產生相當、合理之懷疑而認被告亦涉及犯罪嫌疑,自不得謂已發覺被告犯罪,則被告就就事實欄㈡、㈢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鄭文傑表明犯行,且接受裁判,自屬符合自首之規定,自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證人劉宸瑋稱:關於黃世明之身分證,被告直到我們找黃世明才承認是他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並未構成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隨意偷取他人物品,且於1月之短時間內為4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造成證人黃世明、鄭彥吟、張雅筑及劉淑婷之財物損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4次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