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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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范月秀
范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
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原告為合併
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
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范月秀於85年5月20日邀同被告范振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
日起至88年5月20日止,利息則按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88年11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87,930元及自88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930元,及自88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
金錢之交付,負有舉證責任,若當事人未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亦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者,顯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月秀邀同被告范振良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500,000元,固以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及授權書影本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人記載為范月秀
、 陳信夫 及 范振昌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僅能證
明被告范月秀、范振昌有積欠原告票款情事,縱前開二文件左
上方空白處,均有與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相同之帳號即0000
0-000000-0號,惟此係原告自行填載,均無法證明與原告本件
所主張之借款為同一筆借款。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起訴狀所
指稱之借據暨約定書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