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據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為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據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詎不知悔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於97年2、3月間某日,提供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收取共同詐騙所得款項之用,而由不詳女子及男子承上共同詐欺犯意,分別假冒台新銀行行員及警察,於97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致電甲○○詢問有無妥託他人至台新銀行欲領取甲○○帳戶內之款項,並告以為防止其帳戶內之存款項遭他人冒用身分提領,應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安全託管帳戶保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提領存款54萬元分筆接續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35萬元係於97年4月21日匯至乙○○上開帳戶內,其餘19萬元於97年4月22日匯入 馬文放 (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乙○○旋於97年4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偕同詐騙集團成員領出3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其後甲○○發覺有異,於97年5月6日報警處理,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被害人甲○○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在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列印資列、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含附馬文放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往來明細等存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據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⑴被害人甲○○因被告共同實施之詐欺行為,受騙被害金額達54萬元,被害人雖未將全部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但被告既為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仍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原判決僅依匯入被告帳戶金額認定被害人因本件共同詐騙行為受害之結果,容有未洽。⑵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35萬元,與被害人警詢中指訴之受騙金額,明顯不同。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傳喚甲○○予陳述意見機會,亦未於判決內說明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之理由,遽行判決,自屬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等均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⑶犯罪人之品行,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即明。被告乙○○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紀錄外,依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尚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8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據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案累累,素行不良,原判決科刑未予斟酌,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未臻妥適,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自食其力,守法自重,然為圖私利,竟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漠視法紀,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致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已甚可訾,且其有多次犯罪紀錄,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尤應知所戒慎,詎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肄業,職業工。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雖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業由權責機關依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案件處理規定處理,已難再供犯罪使用,是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