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百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百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百慧為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業之中年男子,其因騎機車自後追撞單車騎士 劉大裕 ,致劉大裕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肘部擦傷等傷害,經被害人要求被告不要離開現場,仍逕行騎機車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並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幸為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大裕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非惡,其原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由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