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1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張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張國銘雖未直接對他人實行詐欺行為,但其提供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與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劉O豐、蔡O驛、余O臻,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前述
3人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帳戶,詐欺集團嗣得以再施用詐術,以被害人吳O珍大陸友人趙小姐欲借款之理由,騙取吳O珍信任而匯款至劉O豐、蔡O驛、余O臻3人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吳O珍,於民國100年
4月29日、5月3日及5月11日各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及4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均以同一事由即大陸友人趙小姐欲借款之理由騙取吳O珍信任而匯款,各於密切之時間實施,詐騙模式同一,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劉O豐、蔡O驛、余O臻及吳O珍
4人,係一行為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將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仍然提供且以一定之價格出售,藉以牟利,除造成被害人因遭受騙導致財物損失外,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其中被害人吳O珍受騙之金額高達70萬元,被告雖與其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12月3日調解筆錄乙份 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惟被告僅於102年1月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並未按時履行調解給付之內容,有本院電詢吳O珍之102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可佐(見本院簡卷第9頁),又考量被告前於100年間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6至
7頁),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張國銘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4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銘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4日某時許,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門號後,旋即以提供每門號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使用,而容任該2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嗣某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附表所示之劉O豐、蔡O驛、余O臻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金錢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持詐得之帳戶向吳O珍先後詐得70萬元(詐騙之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吳O珍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而查悉其匯款帳戶之申設人分別為劉O豐(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9942號為緩起訴處分)、蔡O驛(另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余O臻(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3人,復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國銘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申辦前揭行動電話│││中之供述。│門號後旋即以每門號每││││月可得1,000元之價格││││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2.在監獄中有宣導反詐騙││││之事實。│├───┼───────────┼───────────┤│2│被害人劉O豐、蔡O驛、│被害人劉O豐、蔡O驛、│││余O臻、吳O珍於警詢中│余O臻於如附表所示之日│││之指述。│期,因受詐欺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帳戶││││並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騙││││被害人吳O珍70萬元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及郵│1.佐證上開事實。│││局之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2.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09│││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合│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5│號使用之事實。│││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張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姓名│行為時間│被害人受騙財物│詐騙集團利用騙得被害人││││││帳戶再詐騙之情形│├──┼─────┼────┼────────────┼───────────┤│1│劉O豐│100年4月│被害人劉O豐之身分證、臺│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係被││││27日│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害人吳O珍之大陸友人趙│││││58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小姐,以周轉為由向 吳美 │││││密碼。│珍借款,致吳O珍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害人劉O豐││││││左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該10萬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2│蔡O驛│100年5月│被害人蔡O驛之合作金庫銀│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係被││││初│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害人吳O珍之大陸友人趙│││││0000000號帳戶、屏東厚生│小姐,以周轉為由向吳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珍借款,致吳O珍陷於錯│││││625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誤,於100年5月11日及翌│││││及密碼及10萬2,000元。│(12)日先後匯款每帳戶││││││各10萬元,至被害人 蔡耀 ││││││驛左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屏東厚生郵局帳戶││││││內,該40萬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3│余O臻│100年4月│被害人余O臻陽信商業銀行│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係被││││27日│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害人吳O珍之大陸友人趙│││││2708號帳戶、遠東銀行高雄│小姐,以周轉為由向吳美│││││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珍借款,致吳O珍陷於錯│││││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誤,於100年4月29日先後│││││、美金2262元。│匯款各10萬元,至被害人││││││余O臻左開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及遠東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帳戶內,該││││││20萬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