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UPTECHHOLDINGLIMITED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 被告 莊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UPTECHHOLDINGLIMITED(下稱UPTECH公司)、莊居勇、莊陳麗華(四人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55萬4,
81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頁】,嗣變更上開利息與違約金之起算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至
31、82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寶豐公司前於97年間邀同訴外人 陳晴祺吳淑齡 、TRADEUPLIMITED、BELLBROOKGROUPLIMITED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200萬元、1,20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依序為97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同年9月3日起至98年3月2日、97年9月9日起至98年3月8日,原約定利率均為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0.75%,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1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寶豐公司清償部分款項後,陸續申請降息及延長還本期間,並於99年、100年間變更連帶保證人為UPTECH公司、莊居勇、莊陳麗華, 兩造復 於108年3月18日合意變更約定利率為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加碼0.87%,惟不得低於1.93%(現為1.93%)。嗣寶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9年2月6日止,即未遵期履行清償責任,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855萬4,81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3紙、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3紙、保證書
1紙、授信利率同意書1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3紙(見中院卷第7至74頁、本院卷第40至6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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