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瑀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瑀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瑀芮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終至不慎連續擦撞路旁汽車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靠補助金維生、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卷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1號被告張瑀芮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芮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店內飲用威士忌結束後,猶隨即於同日早上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竟在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連續擦撞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呂榮帝 ,未有人在內,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陳韻帆,未有人在內,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警於同日早上
6時38分許前往處理時,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瑀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19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瑀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車主均達成和解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