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原告 黃鷹 被告 簡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9年1月13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9年6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變更前開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雙方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車內以右手勒住原告之頸部3次,原告因無法呼吸而以右手拍打車窗求救,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瘀傷之普通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訴字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傷害原告,不應該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80號),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號傷害案件審理在案。嗣原告於109年3月1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於同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傷害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車內,以右手勒住原告頸部3次,原告因無法呼吸而以右手拍打車窗求救,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瘀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刑事訴訟所為答辯及上開抗辯其未傷害原告等語,均為卸責之詞,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普通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1.經查,原告原先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藥費5,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復健費1萬元、業務損失費25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33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更正為僅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訴字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3萬元審酌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2.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次查,兩造本為朋友關係,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嫌隙,未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僅因口角爭執即以右手勒住原告頸部3次,致原告因拍打車窗求救,而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結果,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之手段係以右手勒住原告頸部3次,暨原告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及右手瘀傷,傷勢非鉅;兼衡原告於本件案發時5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生物科技業;被告則於案發時7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做環保工作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63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580號卷第9頁)。復參諸原告於108年之所得為4,47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0萬元;被告於108年之所得為91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238萬6,86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原告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至56頁、第81至84頁),經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
9年3月1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亦於同日送達予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被告簽收資料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