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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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聶士傑
黃雅威 黃曉芬 黃伊麗 陳省被告 李巧新
高建豐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巧新、高建豐(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戊○○、丙○○、丁○○、乙○○、甲○(下稱聲請人等5人)為本案之被害人,擬聲請訴訟參與,以利訴訟程序進行時,與被告2人洽商和解事宜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
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
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
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該項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38、2694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論處罪刑,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聲請人等
5人雖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惟被告2人所涉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
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聲請人等
5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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