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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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原告 謝松年
謝寶秀 謝松億 謝松興 謝寶玉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被告 謝松齡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
汪懿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謝戊戍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謝戊戍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死亡,兩造全體為其繼承人,並已就謝戊戍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謝戊戍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全體繼承人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乃訴請依如附表之方案分割遺產。
二、被告則不同意分割。
乙、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謝戊戍已死亡,遺有不動產與郵局存款,尚未分割,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全體為謝戊戍之繼承人,對附振所示謝戊戍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合規定並屬妥適。
三、分割遺產之訴訟,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可分割而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婉琪謝戊戍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門牌臺北市○○區○○路│二分之一│均由兩造依│││495號房屋││其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2│臺北市○○區○○段四小│二分之一│之一分割│││段326地號│││├──┼───────────┼─────┤││3│臺北市○○區○○段一小│六分之一││││段464地號│││├──┼───────────┼─────┤││4│臺北市○○區○○段一小│六分之一││││段464之1地號│││├──┼───────────┼─────┤││5│臺北市○○區○○段一小│六分之一││││段464之2地號│││├──┼───────────┼─────┤││6│臺北市○○區○○段一小│六分之一││││段464之3地號│││├──┼───────────┼─────┤││7│郵局存簿儲金之存款新臺│全部││││幣1,907,058元(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