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被告 紀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紀世偉(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收受裁定正本,因不服原審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其理由略謂前年夜間,因工作時不慎摔入工地未填補之空洞,導致左腳髖骨受傷,造成細菌感染,在去年109年10月29日施以髖骨切除手術,於109年11月13日出院,現在行動都要靠輪椅、拐杖,加上三餐無法自理,生活困窘,目前只能在家療養,靠父母照顧,等待農曆年後做第二次手術。抗告人目前仍在接受法院判決的美沙冬治療(109年緩護命字第486號),從109年5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為期1年8月,希望本案能併入該治療期間,以便抗告人能順利如期開刀與手術後復健療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如認為抗告逾期,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對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於110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簽收,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陳明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又被告上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無在途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其合法抗告期間自110年1月6日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算5日,期間末日為110年1月11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故其抗告期間應於110年1月11日屆滿,亦即抗告人應於110年1月11日前提出抗告,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