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躍達 (原名 林有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9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躍達(原名林有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住所地即雲林縣○○鄉○○路○○○○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12月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7)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09年12月26日,另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麥寮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其在途期間為8日,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月3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乃順延至110年1月4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0年1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