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游阿昆
余增財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如原審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如附件一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臺灣臺中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卷宗(下稱系爭卷宗),係由該署依法保存,抗告人於附件或附件一,均未針對系爭卷宗「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任何釋明;且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所示,上開案卷乃訴外人吳○○是否涉犯刑事罪責一案之卷宗,惟由抗告人所提之附件或附件一,均尚無法釋明系爭卷宗與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 廖本彰 、 林瑛琍 、 曾昱淳 設立「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無合作關係之民事訴訟有何關聯。抗告人雖又聲請調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全卷,但尚待調取之卷宗,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得用為釋明方法。再者,抗告人係於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時,一併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則抗告人已得於前開民事訴訟中聲請相關證據之調查,亦難認有預為保全之必要。據上,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