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編號1及2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2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8年09月10日│108年0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958號│偵字第16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810│109年度士交簡字第102││││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1日│109年04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810│109年度士交簡字第102││判決││號│號││├────┼──────────┼──────────┤││判決│108年11月26日│109年06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878號(已執畢)│第30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