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共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新村附近某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收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仁路口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合計重0.3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共重0.32公克)1包(
94年度保管字第9357號)。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並於94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時間不長、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
2公克,合計重0.3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