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甲○○
之7號相對人戊○○○
己○○壬○○丑○○原名 黃秀慧 辛○○
弄5號6庚○○
弄6號癸○○原名 黃進益 子○○寅○○原名 黃秀玉 丁○○丙○○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桃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3,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01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相對人之土地在案,嗣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到通知後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處分之執行,曾依本院93年度桃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661號提存事件提存423,2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0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土地實施假處分在案。嗣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於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該通知送達後於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分別於
94年11月11日及95年1月1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或提起訴訟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桃全字第25號、本院93年度桃簡字1001號、9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書、93年度存字第266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狀繕本,並無本院之收文戳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一字第2101號執行卷宗查核,並無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書狀,況且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繕本日期係95年2月22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撤回聲請狀繕本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縱始有向本院提出撤回執行之聲請,其亦早於前開保全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乃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