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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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44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3年度投刑簡字第781號,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三時許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1272號之自用小貨車,斯時,甲○○僅告知該車係其向朋友借的,故伊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00—1272號之自用小貨車,為丙○○所有,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縣立體育場停車場前,於93年9月29日23時許失竊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訊時指訴甚明(見偵查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車輛竊盜電腦詳細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3、24頁),則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贓物,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將自小貨車PQ—1272號借給乙○○使用?)是。我於93年10月3日13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電信局前借給乙○○使用的,於10月4日早上7時30分許即歸還我,我便將該自小貨車PQ—1272號駕駛至南投縣○里鄉○○路〈水里火車站倉庫前〉空地停放】、【(問:你將自小貨車PQ—1272號借給乙○○使用時,是否有交給他汽車鑰匙?你是否有告訴乙○○該車為失竊車輛?)我有將汽車鑰匙有交給乙○○。有告訴乙○○這部車是贓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問:
你是否曾經將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借給我使用?)是。】、【(被告問:你於何時、何地交付車輛給我?)93年10月3日下午1點在水里電信局前交付的。】、【(被告問:你這輛車子如何來的?)我在南投縣立體育場的停車場前偷來的。】、【(檢察官問:你於警訊中所述有告訴被告這輛車是贓物,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由上證詞,足證甲○○借車牌號碼00—1272號自小貨車予被告乙○○時,即明白告知該自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以前未見過其駕駛車牌號碼00—1272號自小貨車乙情(見本院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證人甲○○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衡情被告在明知該自小貨車非甲○○所有之情形下,何以於向甲○○借用自小貨車時,未索取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文件,此顯與常人借用車輛使用之習慣有違,益徵被告乙○○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見);按刑法第1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難謂欠缺妥適,是其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被告乙○○上訴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故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度 投簡 字第 781 號(93.12.17)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24 號判決(94.06.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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