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77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4年5月17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65─B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10月14日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處,行車速度為時速75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60公里)15公里,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照相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號之違規車輛已於90年即不能使用,被吊車吊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次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雖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參行政罰法之立法說明)。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雖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亦應引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四、經查:㈠上開車號之違規車輛仍為受處分人甲○○所有,有車號00
00000號汽車之車籍查詢表1紙附卷可按,復有逕行照相舉發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據此,本件上開車號之違規車輛行駛於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違規時間為90年10月14日,舉發日期為90年11月
7日,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日期則為94年5月17日,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易言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自違規時間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3年之久,其裁決已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復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之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立法之意旨及法理,亦難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係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縱認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平等原則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罰鍰,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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