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現應受甲○○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一三七地號之土地上,為權利人 李庚福 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13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於民國38年12月3日收件,權利人為訴外人李庚福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惟訴外人李庚福業於35年3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前揭38年收件登記之系爭地上權登記顯屬無效,被告均為訴外人李庚福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登記,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紙、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1份(均為影本)、土地謄本1紙、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7紙、戶籍謄本4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雖有訴外人李庚福所有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惟訴外人李庚福業於35年3月23日死亡,是登記時間在其死亡後之系爭地上權顯屬無效,而被告均為訴外人李庚福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1紙、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1份、土地謄本1紙、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7紙、戶籍謄本
4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既係在訴外人李庚福死亡後為之,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訴外人李庚福自已無權利能力取得系爭地上權甚明。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訴外人李庚福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李庚福取得系爭地上權又屬無效,自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為權利人即訴外人李庚福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家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