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45號原告丙○○被告陳甲○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甲○(即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生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丙○○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生產一子取名陳甲○,按近代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一百八十一日,遲則三百零二天,此為我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為受胎期間。查陳甲○之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於受胎期間中,原告與被告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是故原告所產之子陳甲○並非受胎自被告丁○○甚明,為此請求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丁○○曾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若確有生下名為「甲○」之子,且受胎之時尚為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當時雙方亦非全無往來,希望瞭解「甲○」是誰的小孩。
三、證據:無。
丙、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乙○○與被告陳甲○之血緣關係,並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原係夫妻,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陳甲○,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又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稱「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07%。也就是說乙○○與丙○○之子(陳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807%。因此『乙○○是丙○○之子(陳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丁○○非被告陳甲○之親生父親,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另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陳甲○,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陳甲○為被告丁○○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陳甲○時,並未與被告丁○○同居,即非自被告丁○○受胎,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